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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相關重點



勞資爭議處理法修正案(以下稱「修正條文」)已於民國986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71日公佈有關修正條文,鑒於本次修正幅度頗大,且新增「裁決程序」等規定,本所謹將本次修正重點臚列如下。此外,因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係授權由行政院定之,本所研判行政院應會等到工會法的修正條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後,再同時宣佈修正後勞動三法(即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的正式施行日期,宜請特別注意。
 
壹、調解程序
 
修正條文明定調解程序之管轄主管機關為勞資爭議之勞方勞務提供地之縣市主管機關(第9條),並於調解程序新增指派調解人制度,明定調解程序之進行時程,說明如下。
 
一、 指派調解人 (第12條)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調解申請書之3日內指派調解人,調解人應於受指派7日內進行調解,並於調解10日內作成調解方案。
 
二、 調解委員會 (第1416條)
 
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3日內各自選定調解委員,主管機關應於調解委員完成選定之日起14日內,組成調解委員會並召開調解會議。受調解委員會指派調查事實之調查委員應於受指派後10日內,將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提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應於收到調查結果及解決方案後15日內(得於必要時或經當事人同意延長7日)開會,作出調解方案。
 
貳、仲裁程序
 
修正條文新增於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若(i)勞資爭議之一方為教師或為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或學校之勞工者,(ii) 或屬自來水事業、電力及燃氣供應業、醫院或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勞資雙方未能依修正第54條約定必要服務條款者,得由勞資爭議任一方向主管機關申請交付仲裁(第25條)。修正條文新增獨任仲裁人制度,並明定仲裁程序進行之時程,說明如下:
 
一、 獨任仲裁人 (第27, 33, 35條)
 
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 5日內選定獨任仲裁人一人。獨任仲裁人應調查事實,且於調查起10日內,提出調查結果。獨任仲裁人應會應於作出調查結果後20日內(得經當事人同意延長10日),作成仲裁判斷。
 
二、 仲裁委員會 (第29, 31, 33, 35條)
 
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之日起5日內各自選定仲裁委員。勞資雙方仲裁委員經選定後,主管機關應於3日內通知雙方仲裁委員,於7日內推選主任仲裁委員。主管機關應於主任仲裁委員完成選定之日起14日內,組成仲裁委員會,並召開仲裁會議。受仲裁委員會指派調查事實之仲裁委員應於指派後10日內提出調查結果。仲裁委員會應於收到前項調查結果後20日內(得經當事人同意延長10日),作成仲裁判斷,並應於仲裁判斷作成之10日內作成仲裁判斷書。
 
參、裁決程序
 
裁決程序為修正條文新增之爭議解決程序,申請裁決事由為(1)因工會法[1]35[2]2項規定所生爭議;或(2)因工會法第35條第1項及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3]所生爭議,其進行方式及時程如下:
 
主管機關應於收到裁決申請書之日起7日內,召開裁決委員會。受裁決委員會指派調查之裁決委員並應於受指派後20日內(必要時得延長20日)作成調查報告。裁決委員會員應於調查報告作成後7日內召開,並於開會之日起30日內(得經半數以上委員同意延長30日)作成裁決決定 (第44, 45條)。
 
另,對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當事人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未就作為裁決決定之同一事件,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或經撤回其訴者,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裁決視為當事人達成合意者,裁決委員會應於30日期間屆滿後7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請法院審核。裁決決定經法院核定後,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第49條)。
 
至於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之爭議所為之裁決,雇主若經裁決認定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或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則雇主將被處予罰鍰,其分別規定於工會法第45[4]及團體協約法第32[5]。對此行政處分不服者,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第52條)。
 
肆、爭議行為
 
修正條文增定行使爭議行為之要件及限制,說明如下。
 
工會宣告罷工須經會員以直接、無記名投票且經全體過半數同意。又,下列事業,勞資雙方應約定必要服務條款,工會始得宣告罷工:(1)自來水事業;(2)電力及燃氣供應業;(3)醫院;(4) 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業與證券期貨交易、結算、保管事業及其他辦理支付系統業務事業(第54條)。
 
於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第8條)。爭議行為,應於勞資爭議經調解不成立後方得為之。另,下列情形亦不得罷工:(1)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2)勞工為教師或國防部及其所屬機關、學校之勞工(第54條)。
 
雇主不得以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所生損害為由而向其請求賠償。工會及其會員所為之爭議行為,該當刑法及其他特別刑法之構成要件,而具有正當性者,不罰。但以強暴脅迫致他人生命、身體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時,不適用之(第55條)。
 
伍、罰責
 
於調解、仲裁、及裁決程序中,當事人及相關人員皆應配合調查,不得為虛偽說明、提供不實資料或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為虛偽之說明或提供不實資料者,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上15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拒絕說明或拒絕調解人或調解委員進入事業單位者,處新臺幣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
 
勞資雙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出席調解會議者,處新臺幣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
 
另,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違反規定者,處新臺幣200,000元以上600,000元以下罰鍰(第63條)。
 
本所就勞工法律成立勞資問題專業分工小組,專門處理有關法律問題,若您對上述法令有任何疑問,或想知道其他勞工相關法規,請與本所勞工法專業分工小組蔣大中律師或余天琦律師聯繫。
 

註解 :
1. 本文所引之工會法內容為98年行政院審議通過之工會法修正草案版本,該草案目前尚未經立法院三讀通過。
2. 工會法第35條: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對於勞工組織工會、加入工會、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二、對於勞工或求職者以不加入工會或擔任工會職務為僱用條件。三、對於勞工提出團體協商之要求或參與團體協商相關事務,而拒絕僱用、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四、對於勞工參與或支持爭議行為,而解僱、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 五、不當影響、妨礙或限制工會之成立、組織或活動。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為前項規定所為之解僱、降調或減薪者,無效。
3. 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勞資雙方應本誠實信用原則,進行團體協約之協商;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之協商,無正當理由者,不得拒絕。
4. 工會法第45條:雇主違反工會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裁決決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四款規定,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雇主違反第35條第1項第2款或第5款規定,未依第一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雇主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5. 團體協約法第32條:勞資之一方,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裁決認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勞資之一方,未依前項裁決決定書所定期限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者,再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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