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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之設立及相關新法介紹
敬啟者:
為健全我國智慧財產權訴訟審理品質及效益,立法院於2007年間陸續通過「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新法」),新法將於
因應新法的施行,經過數年的籌備,司法院將於2008年7月1日正式成立智慧財產法院。智慧財產法院初期將配置八名法官(分為2個庭)及九名技術審查官。司法院已自法官中遴任8位,並於
壹、智慧財產法院之組織及智慧財產權訴訟之管轄
台灣現行訴訟制度之訴訟態樣分為行政訴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三大類。由於法官養成教育以法科為專業學門,涉及智慧財產技術問題時,通常均委由專家或專業機構協助釐清技術爭點。相對於現行法制,智慧財產法院具有如下之特色:
1. 智慧財產法院是一個新成立的法院,處理與智慧財產權有關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包括民事一審及二審、刑事二審及行政訴訟一審及二審程序等。然,智慧財產法院所享有的管轄權僅為優先的管轄權,而非絕對的專屬管轄權,除了行政訴訟一審程序外,當事人可選擇普通法院針對前述程序進行起訴。
2. 智慧財產法院配置技術審查官,可協助法官處理所涉技術爭執。
3. 智慧財產法院同時兼管民事、行政及刑事之審判權。
貳、新制主要變革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後所涉主要變革包括如下:
1. 法院針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判斷
依現行法制,智慧財產權之取得,無效爭議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爭議(例如:所有權爭議、侵權爭議等)可能同時繫屬於不同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法院。以專利侵權爭議為例,一旦遭控侵權,被告通常即向智慧財產局針對該專利提出舉發程序,民事法院亦經常據此作成訴訟停止的裁定,待專利有效性的終局決定作成(可能費時約3至6年)後,始審理侵權訴訟,此一訴訟停止對權利人與相對人權利均可能造成保護不彰之影響。
依新法規定,智慧財產法院或普通法院依新法審理智慧財產訴訟案件時,應就所涉智慧財產有效性的爭議自為判斷,而不得再以侵權爭議未釐清為由,裁定停止侵權訴訟的審理。相對於智慧財產局處理的專利舉發或商標評定程序,智慧財產法院就有效性爭議所為之判斷,僅具有約束訴訟當事人的相對效力,而不具有對世性的絕對效力。因應新法的施行,過去因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議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訴訟案件,於
2.
智慧財產權主管機關的參加訴訟
相較於其他類型訴訟,智慧財產權訴訟更常涉及技術爭點。由於同時具備法律及科技背景的法官人數有限,於審理前述訴訟時,法官必須高度依賴具有專門知識能力的技術專家或專業機構,以釐清技術爭執。然,前述技術專家或專業機構的參與及意見提供,未必能夠全面協助法院於審理案件中的各種技術支援需求,此為目前智慧財產權訴訟案件審理時的困擾之一。
依新法規定,法院針對其審理訴訟中所提出之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爭執,必須作成決定。日後智慧財產有效性之爭執,將呈現雙軌化的本質,亦即,質疑專利或商標有效性者,得選擇向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或評定申請,或於所涉訴訟中向法院提出智慧財產權有效性之爭執;當事人亦可同時向智慧財產局及法院提出智慧財產局有效性之爭執。為了有效整合智慧財產局與法院對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有效性判斷的見解,依新法規定,法院得以訴訟參加之方式,命智慧財產局就侵權訴訟中針對智慧財產權有效性的爭執表示意見,此亦為前所未見的新訴訟程序。
3. 具有強制執行力的證據保全制度
針對智慧財產權侵權爭議的舉證,權利人必須舉證且得以證據保全為其手段。然,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向法院聲請證據保全時,因其執行依法不具強制力,實務上時有發生遭拒絕配合執行的狀況,致證據保全無法達其實益。
針對證據保全執行不具強制力的問題,新法提供了解決方式。依新法規定,證據保全的執行具有強制力,遭執行證據保全之相對人無權予以拒絕。
4. 秘密保持命令
針對營業秘密,現行法制藉由營業祕密保護法、民法及刑法等法律提供相關保護。在智慧財產權訴訟進行中,法院可裁定經由限制閱覽訴訟卷宗或採行不公開審理等方式,保障該營業秘密人的合法權益。然,前述保密措施可能造成訴訟當事人未能接觸及考量相關事證等,致其無法提出答辯,另,亦可能被濫用,作為阻撓他造當事人合法進行訴訟的惡意手段。
智慧財產訴訟的雙方當事人往往是相關市場的競爭者,其在訴訟程序中提交或揭露的文件或證物可能涉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及其技術或商業秘密,因此,新法導入了具體的營業祕密保護機制—秘密保持命令。新法施行後,當事人或任何第三人,得於訴訟中或起訴前,依法向法院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一旦法院核准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法院將會作成裁定,將應保密之對象物及受裁定拘束而應保密之人,明列於裁定中,任何故意違背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而非法洩密者,將負擔刑事責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5. 假處分實務的變革
依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為了防止發生重大的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智慧財產權權利人得提出初步的證據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以禁止相對人基於侵權行為製造或銷售特定產品;若權利人無法提出適切的初步證據,其得向法院提出擔保金,以代替未能及時提出的初步證據,而取得假處分裁定。換言之,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施行前,智慧財產權權利人雖無法提出適切的初步證據,仍得以向法院提出擔保金的方式,代替未能及時提出的初步證據。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權利人必須提出適切的初步證據,始能取得假處分裁定;其不得以提出擔保金的方式代替初步證據的提出。另,法院於考量是否核發假處分裁定時,應審酌侵權訴訟勝訴之可能性、聲請之准駁是否對雙方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對公共利益之影響等因素,因此,未來聲請假處分的門檻可能因此較現行門檻為高。
参、新制下的其他審理機制及其特色
「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之要點如下:
1.
明定有關智慧財產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案件範圍。
2. 就智慧財產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之起訴、上訴及抗告,明定其管轄法院。
3. 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者,法院得以遠距視訊方式,進行審理。
4.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認為有必要時,得命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
5. 法院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就已知之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基礎。
6. 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審理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適時公開心證。
7.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中,涉及營業秘密事項,得不公開審判,並得限制訴訟資料及卷證之閱覽、抄錄或攝影。
8. 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中,持有文書或勘驗物之當事人或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證據者,得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得命為強制處分。
9. 明定法院就智慧財產案件,得依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制裁,以兼顧訴訟之審理進行及營業秘密之保護。
10. 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法院對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原因之爭點,應自行認定,並排除相關法律中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
11. 法院為判斷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而認為有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並明定其效果。
12. 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之證據保全程序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拒絕保全之實施時,法院得以強制力排除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13. 當事人對於智慧財產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就其要件應為釋明,其釋明不足者,法院應駁回之;又法院命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後,逾三十日未提起本案訴訟者,法院得撤銷其處分。
14. 明定關於撤銷、廢止專利權或商標註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
15. 就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過渡處理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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