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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係企業交叉持股疑義



新修正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項規定,被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之從屬公司,不得將控制公司之股份收買或收為質物,以避免控制公司利用其從屬公司交叉持股,可能滋生弊端。

然於實務上,經濟部針對此交叉持股之限制,進一步予以澄清:

  • 經濟部前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函釋認為,新公司法施行後,控制公司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倘從屬公司持有而行使兌回或轉換控制公司之股份,與第一六七條第三項規定有違,因此認為從屬公司不得持有控制公司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不過,經濟部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舉行「研商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疑義」會議之決議變更見解,認為可轉換公司債未行使轉換前,係屬債券性質,公司法未有禁止從屬公司持有控制公司所發行債券之規定,所以從屬公司如於公司法修正後僅在交易市場買賣控制公司之可轉換公司債,而不進行轉換,尚未違反公司法第一六七條第三項規定;但如行使轉換,則違反此規定。


  • 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函釋,認為於新法施行前,從屬公司已持有控制公司股份,而於新法施行後控制公司為現金發行新股,從屬公司不得認購。至於以股息、紅利或資本公積轉作資本者,係屬無償配股,從屬公司仍得依法受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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