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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資設立新事業符合結合門檻應辦理結合申報


蘇鴻霞

公平交易委員會曾以公研釋0一二號解釋略謂,公平交易法對於結合之規範對象,以結合時既存之事業為限,故事業與他事業共同投資新設事業之行為,無公平法之適用。

然上開解釋因限縮公平法對於結合管制之適用範疇,自公布以來即引起外界相當之質疑。公平會爰於今年八月八日第五六一次委員會議,對該解釋之存廢進行檢討,並基於下列理由,於今年八月二十日以公法字第0九一000八一二六號函公告,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停止適用該解釋:

  • 各國立法例均將新設事業納入結合規範予以管制;

  • 該解釋適用之結果,將有造成在管理機制上有重行為而輕結構之虞;

  • 公平法管制結合之立法目的主要係為預防獨占形成及市場力量過度集中所生之弊害,因此,不論事業投資於既存事業或新設事業,凡其結合之結果易致壟斷市場,而有影響交易秩序之虞者,即有管理之必要;

  • 公平會成立初期作成該解釋,乃係基於結合管制成本極高與避免增加結合事業營運成本等因素之考量。然公平法有關結合管制業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由事前申請許可改為事後申報異議制,並採雙門檻之規定,大幅提高事業應向公平會提出申報之門檻標準,當時所顧慮行政成本與結合事業營運成本增加之困擾,已獲致解決;及

  • 公平會對於金融控股公司之設立(新設事業)已介入審查。


  • 公平會並明文釋示,事業不論係投資於既存事業或新設事業,其對該事業市場可能產生限制競爭之效果並無不同,故公平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之「他事業」除以結合時既存之事業為規範對象外,亦應包括新設立之事業在內。易言之,事業與他事業共同投資新設事業,倘符合公平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結合申報要件者,即應向公平會提出申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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