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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面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的侵害



未經著作財產權人的同意,將平面的美術或圖形著作製成立體物,究竟是屬於著作權法所規範的重製或改作,或是僅為實施行為而不受著作權法之規範,實務見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二二二號刑事判決指出:判別的標準並非以重複製作後所呈現者為平面或立體形式為區別標準,應需就該平面之美術或圖形著作與轉變後之立體物加以比較認定其著作內容。如立體物以立體形式再現平面美術或圖形之著作內容,仍為重製;若未現著作內容,則為實施。但若除再現該著作內容外,另有新的創意表現,且此立體物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即屬改作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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