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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提發明實驗數據



依我國現行專利實務,專利申請案之實體審查包括由中央標準局負責審理之初審及再審查二階段。原則上,所有涉及技術及實體審查之問題,均應於前述二項審查階段中予以審究,中央標準局一旦作成再審查審定書後,申請人僅能依循行政救濟(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過去,受理訴願之官署,針對專利申請案之訴願案件,原則上以原處分理由及引證證據作為審查之範圍,申請人如在訴願階段中始提出實施例或實驗數據,以證明發明功效時,訴願審理機關可能以「該等實施例或實驗數據未在原處分機關審查時提出,故非屬訴願所得審究」為由,遽予駁回訴願。行政院最近針對數件涉及同一爭點之再訴願案件,指明:實驗數據之於專利申請案屬證據之一種,而非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專利申請人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提相關實驗數據,自非法所不許。前述見解對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始補提實驗數據或實施例之專利申請人,應可據以助其爭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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