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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前技術資料之提供
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公告專利申請人提供先前技術資料相關配合事宜,其重點如下:
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申請人申請發明或新型專利時,應於說明書中載明有關先前技藝,使熟悉該項技術者能夠瞭解所請專利內容,並可據以實施。
申請人所載明之先前技術,如為中央標準局所保存蒐集之國內、外專利資料檔案者,申請人應載明申請國別、案號及公開日期。否則,申請人應影印該等資料,並提交中央標準局參考;如先前技術資料屬著作物,申請人應載明作者、刊物名稱、出版人及出版時間。
申請人未依規定載明先前技術者,審查委員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專利之說明書,除其他應載明事項外,亦應同時載明有關先前技術。另依專利法第四十一條(發明專利適用)、一百零二條(新型專利適用)及一百十五條(新式樣專利適用)規定,公告中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如有違反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任何人得依法提起異議程序。惟,依專利法第七十一條(發明專利適用)、第一百零四條(新型專利適用)及第一百二十一條(新式樣專利適用)規定,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之違反,並非據以撤銷專利或提起舉發之法定理由之一。本次中央標準局之公告內容,並未明確指明下列問題之處理原則:
申請人於提出專利申請後,如另再發現相關先前技術時,是否仍應依專利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提呈該等先前技術資料,甚或修正其說明書中相關先前技術資料之記載?
專利申請人如未依法提出先前技術資料,任何人似可依法提起異議程序,然前述專利案在獲頒專利權後,得否依法予以撤銷或據以提出舉發?
本所將密切注意前述實務之執行發展,並適時報導,俾供本刊讀者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