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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國法人於我國進行訴訟之代表權問題



就外國法人於我國進行訴訟,應以何人為代表人,往昔若干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認為應依我國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加以認定。惟近日最高法院於審理一侵害美國法人著作權之確定刑事案件的非常上訴時,糾正此見解,認為依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六條規定,美國法人於我國進行之訴訟,固應依我國的訴訟法規定,至於何人有代表法人進行訴訟之權能,則應依美國法定之,不宜直接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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