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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公布
智慧財產局於三月九日公布了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內容如下:
一.為認定商標法(以下簡稱本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商標或標章於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內已為相關公眾所共知者。
1.所謂我國境內相當廣泛範圍,係指商標或標章使用之情況已遍及全國相當廣泛範圍而言。
2.所謂相關公眾所共知,係指商標或標章已為通常或可能接觸其所使用相關商品或服務之相當多數大眾所熟知者而言。
三.本法所稱之著名商標或標章,不以在我國註冊者為前提,未註冊商標或標章符合本要點規定者,亦適用之。
四.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綜合下列各項因素判斷之:
1.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及地域範圍。
2.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範圍及其銷售量。
3.廣告、宣傳之方式、數量、期間及範圍。
4.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販賣場所。
5.商標或標章識別性之程度。
6.商標或標章權人之企業規模及其多角化經營之可能性。
7.同業或消費者間之評價。
8.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五.本要點四各項因素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1.全國各地產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持續廣告資料。
3.全國各地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4.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同行業間之評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5.商標或標章創用年限及其持續使用等證明。
6.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情況。
7.商會、相關公會或其他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或所為相關之認定。
9.商標或標章著名之其他證明資料。
六.商標或標章之使用不以商標或標章權人自行實施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有助於提昇商標或標章之著名性者,得併入本要點四各項因素考量。
七.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公眾得否知悉為判斷。
八.著名商標或標章本身有違善良風俗,或著名性取得過程中有違反善良風俗或法令規定者,得不採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
九.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五所列證據,綜合要點四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
十.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時點
1.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但書之著名商標認定時點,以申請人申請註冊時為準。著名服務標章之認定時點,亦同。
2.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著名之商標或標章認定時點,以他人申請註冊時著名與否為準。
十一.曾具體舉證並經商標專責機關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證據資料,其認定時間未滿二年者,得不需重新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但商標專責機關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商標或標章權人檢送相關證據證明之。
依商標法之規定,未經同意而以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其申請不予核准。另外,同一人以同一商標或標章,指定使用於非同一或非類似而性質相關聯之商品或服務,得申請註冊為防護商標或標章,但著名商標或標章則不受商品或服務性質相關聯之限制。以上係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或標章之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