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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


劉騰遠/俞允安

公平交易法部分條文修正案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公布施行。 本次修正條文之重點如下:

  • 刪除獨占事業公告規定


  • 公告獨占事業之立法本意在提醒市場上已處於獨占地位之廠商,勿從事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惟公平法實施後,為執行該項規定,不僅耗費大量行政成本,且個案行為發生時,原認定之資料及結果,如與行為時點不一致,尚不能直接援用,仍須重新調查市場資料,刪除該項規定將可使公平交易委員會得依所調查資料直接處理違法之獨占行為。

  • 刪除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之公告規定


  • 定期公告市場占有率達五分之一事業在使事業符合結合之申請許可要件者,有所遵循,具有警示之作用。但實施以來,發現公告市場占有率(五分之一)與法定須申請許可之占有率(四分之一)尚有差距,致預警效果不大。又公告資料為全國性市場資料,實際案件若處於區域市場時,易生適用上之問題,故予以刪除。

  •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主管機關得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聯合行為經許可後,若許可事由消滅、經濟情況變更或事業有逾越許可之範圍行為者,中央主管機關除得撤銷許可、變更許可內容、命令停止、改正其行為外,並得採取必要更正措施。

  • 刪除禁止轉售價格約定之例外規定


  • 公平法第十八條原規定,事業對於其交易相對人,就供給之商品轉售與第三人或第三人再轉售時,應容許其自由決定價格;有相反之約定者,其約定無效。但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有同種類商品在市場上可為自由競爭者,不在此限。前項之日常用品,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鑒於一般消費者之日常用品,在國內市場並非完全競爭之市場,且為反映與水平價格聯合一致之規範理念,故刪除此但書。

  • 先行政後司法


  • 對於濫用獨占地位、違反聯合行為及仿冒案件之處罰,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之處理原則。即先由公平會為行政處理後,如無效果,再移由司法機關處以刑責。但違法之多層次傳銷行為,因違法型態明確且影響重大,仍維持現行行政司法並行原則。

  • 罰金、罰鍰上限大幅提高


  • 配合先行政後司法原則之採行,就現行公平交易法有關罰金、罰鍰上限金額。罰金上限金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億元(一百倍)。罰鍰上限提高為新台幣五千萬元(五十倍)。

  • 公平法之排除適用


  • 為確立公平法為經濟基本法之立法意旨,特規定事業關於競爭之行為,另有其他法律規定者,於不牴觸本法立法意旨之範圍內,始得排除適用公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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