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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外總機構對我國客戶提供勞務其帳簿之設置記載及成本費用之認定


夏文瑞

根據財政部七十六年函令規定,國外總機構直接對我國客戶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屬於該國外營利事業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由其在華分支機構依法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發函核釋:為明確計算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所得及分支機構在台營業之所得,並避免總分支機構間之成本、費用混淆不清,該外國總機構在我國境內之分支機構應設置帳簿,分別記載總機構、分支機構之收入、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後,再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依規定累進稅率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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