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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法人於我國進行訴訟之代表權問題
前期報導最高法院於審理一侵害美國法人著作權案件中,認為何人有權代表該美國法人進行訴訟之權能,應依美國法定之,不宜直接依我國公司法規定,僅以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為唯一有權代表公司之人。最近據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檢英紀字第26180號函書面通知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請該會代為轉知各律師,對於外國公司授權代表人提出告訴(聲請再議)時,若委任律師為告訴(再議)代理人,請於委任狀內敘明其依據(如外國公司設立地之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並提供相關證據資料(如董事會或其他合法之授權書、州政府登記文件等),以資判斷該代表人確係有權代表公司提出刑事告訴(聲請再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