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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關於支付命令之新修正條文



以往實務上曾發生下列案例:某銀行就其債務人有一筆款項之返還請求權即將罹於時效,銀行希望能以最節省費用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遂向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認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即發給銀行確定證明書。銀行認為請求權時效已獲保全,並未立即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迄至數年後查得債務人之財產所在地時,始據該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迺此際債務人竟抗辯該支付命令從未合法送達,並因未於核發後3個月內送達債務人而失效,法院查明屬實後,將該確定證明書撤銷。銀行接獲該撤銷通知後,另行起訴請求該債務人返還款項,但債務人抗辯銀行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民事訴訟法於2009年1月21日修正,解決了上述實務上曾經發生之問題。

依新增第515條第2項規定,法院如發現誤發確定證明書,並於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起5年內撤銷該確定證明書時,負有通知債權人之義務。債權人只要於接獲通知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即視為自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時已經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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