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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自201017日發布施行


陳盈君/陳盈君/彭運鵾

財政部曾於2001222日以台財稅字第0900450628號函發布「適用租稅協定稽徵作業要點」(下稱「協定作業要點」),鑑於該要點發布後,我國陸續與多國簽署所得稅協定,且近年來國際間對於部分協定適用疑義已發展出較明確之認定原則,遂參考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與聯合國(UN)稅約範本註釋、行政院賦稅改革委員會「所得稅反避稅制度之研究」結論及我國國內法相關法令,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下稱「本準則」),於201017日以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令發布施行。協定作業要點則於同日停止適用。
本準則除延續協定作業要點關於居住者認定及破除僵局原則、免稅適用、股利、利息、權利金或技術服務所得上限稅率適用及溢繳稅款退還等各項規定做出修訂外,並將數則與適用協定相關之解釋函令納入準則之規範。其訂定重點略述如下:
Ÿ 適用依據及原則
本準則規定所得稅協定案件之調查及審核,依所得稅協定規定辦理,所得稅協定未規定者,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本準則及相關法令等辦理。若所得稅法或其他所得稅減免法律規定較所得稅協定規定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此外,本準則明揭稅捐稽徵機關調查審核適用所得稅協定構成要件事實時,應以實質經濟關係及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為依據。
Ÿ 明確定義各類常設機構
本準則明確定義固定常設機構、工程常設機構、服務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常設機構及代理人常設機構。
本準則除定義常設機構為「企業從事全部或部分營業之固定營業場所」外,並參酌OECD 2008年版稅約範本第5條常設機構之註釋,判斷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於我國構成固定常設機構之標準為固定性、持續性及可支配等原則,是以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於我國境內有固定之場所(固定性)、於該固定之場所持續營業達6個月以上或未達6個月但定期於該固定之場所營業(持續性)及該固定之場所受他方締約國之企業所支配或使用(可支配性)者,應認定為在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
工程常設機構及服務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常設機構皆著重於存續期間之判斷,是以本準則明確定義其存續期間之計算標準。工程常設機構存續期間自承包商開始進行之日起算,至工程完成或工程永久終止,若有轉包者亦包括轉包之工程期間。服務超過一定期間視為常設機構者,按企業經由其員工、其他僱用人員或其他人在我國境內提供服務而實際居留之天數合併計算。實際居留天數應自相關人員入境之次日起算至出境之日止,相關人員有二人以上且在我國居留期間有重疊者,不重複計算。
此外,關於代理人常設機構,本準則定義「在我國境內有權以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之名義於我國境內簽訂契約,並經常行使該權力之人」,係指經常被授權代表他方締約國之企業簽約或簽訂具有拘束該企業效力之文件,或代表該企業協商合約內容之個人、公司或其他任何人之集合體。但僅從事準備或輔助性質活動之代理人,或具有獨立身份之代理人(即以通常之營業方式為他方締約國之企業代理業務)者,不在此限。
Ÿ 規範減免所得稅之申請程序
本準則大致延續協定作業要點關於各類所得申請依所得稅協定減免所得稅之程序。其中營業利潤之所得稅減免申請,本準則新增須檢附在我國境內未設有常設機構,或雖在我國境內設有常設機構但未經由該常設機構從事營業之證明。此外,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在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者,其營業利潤減免稅之申請,除事先申請外亦得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其營業代理人申報納稅時併同申請。
Ÿ 課稅所得之計算
本準則分就營業利潤、執行業務所得及受僱勞務所得新增課稅所得計算之規定。其中常設機構之營業利潤計算原則,係將該常設機構視為於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之獨立企業,且以完全獨立之方式與他方締約國之企業從事交易,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計算可歸屬該常設機構之利潤,同時應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
執行業務者,如其執行業務活動部分係在我國境外進行且能提示相關合約及所得計算文件,得向給付人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申請就其於我國境內進行活動所取得之所得課徵所得稅。
另受僱所得之計算,則係以受僱者於受僱期間所取得之勞務報酬,按其在我國境內之實際居留天數,佔該受僱期間之比例,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課徵所得稅。但其在我國境內提供之勞務對總勞務報酬之貢獻度高於該比例者,應以實際貢獻度為基礎,計算屬中華民國來源之受僱勞務所得。
Ÿ 常設機構非屬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課稅方式
如他方締約國企業於我國境內有常設機構但非屬所得稅法規定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且取得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範圍所得者,應先由給付人於給付時辦理扣繳;俟後再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並將已扣繳稅款自應納稅額中減除,如有任何溢扣繳稅款,並得申請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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