販賣授權廠商生產之瑕疵品不違反商標法
商標權人為維護其商譽,對於不符合商標權人品質管制要求之瑕疵品,除商標權人自行以較低價格流通市面外,商標權人通常會自行或委請特定廠商將瑕疵品銷毀,避免不慎流通市面。然而,瑕疵品應銷毀但未銷毀,竟流通市面之情況,時有所聞。販賣應銷毀但未銷毀之瑕疵品是否違反商標法,法院見解相當紛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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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地方法院1994年刑事判決(83年度易字第1733號)認為販賣應銷毀但未銷毀之授權廠商所生產之瑕疵品,已違反商標法,構成商標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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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台北地方法院2004年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667號)認為經商標權人之同意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上,無論商標權人事後有無同意販賣該商品,該商品既然並非未經同意使用商標之侵權商品,即使該商品為瑕疵品,販賣該商品並非構成商標侵權,不違反商標法第81條之未經授權使用商標罪或商標法第82條販賣未經授權使用商標之商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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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隆地方法院2009年刑事判決(98度易字第414號),亦採相同於台北地方法院前述2004年刑事判決之見解,並強調所謂之「真品」與否,應以該商品是否為商標權人或其代工廠商生產線製造、生產之商品為考量,至於該商品是否已經通過商標權人或工廠之內部控管,既非外界自商品外觀所能察覺,應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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