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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中國大陸輸入商標仿冒品不違反商標法



意圖營利而輸入商標仿冒品是商標法所明文處罰之行為。不過,高雄地方法院2011年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號)認定由中國大陸將產品寄至台灣,不構成商標法之「輸入」。
 
本案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自大陸地區以郵寄方式寄送仿冒商標商品予購買人,已違反商標法之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但是法院採不同見解,認為所謂之「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法院參酌最高法院1982年判例(71年台上字第8219號)意旨,並依據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強調大陸地區係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並非國外。因此,自大陸地區運送商品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輸入。
 
法院另附帶說明,至於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固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然上開規定係懲治走私條例之特別規定,該法律條文用語係「進口、出口」,而非「輸入」,並不能謂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可類推適用於商標法所指「輸入」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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