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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簡介


楊鎮綱/蔡嘉昇

社會上一般民眾對於不動產短期交易之移轉稅額負擔偏低,因此助長房價飆漲,以及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揚普遍觀感不佳。為健全房屋市場及促進租稅公平,政府乃參考國外立法例,訂定「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針對不動產短期交易、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以回應社會期待。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由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並已於201161日開始施行,謹摘要該條例之要點如下:
 
不動產短期交易
 
課稅客體
 
  持有期間在2年以內之中華民國境內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排除下列合理、常態及非自願性移轉的情形:
 
  1. 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直系親屬僅有一處自住房地,且在持有期間未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
 
  2. 因調職、非自願離職,或其他非自願因素出售新購自住房地者。
 
  3. 銷售與各級政府或各級政府銷售者。
 
  4. 經核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例如農地)者。
 
  5. 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前之移轉。
 
  6. 因繼承或受遺贈取得之房地。
 
  7. 營業人興建房屋完成後第一次移轉。
 
  8. 強制拍賣。
 
  9. 銀行處分因行使抵押權所取得之不動產。
 
  10. 以自住房地拆除改建或合建分屋者。
 
  11. 都市更新依權利變換所分配取得之房地。(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
 
課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
 
  銷售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負責申報繳納特種貨物及勞務稅。(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課稅時點、稅率及稅基
 
  如銷售持有期間在1年以內之不動產者,於銷售時按銷售價格課徵15%的稅額。如銷售持有期間逾1年但不足2年之不動產者,於銷售時按銷售價格課徵10%的稅額。該條例將此銷售價格定義為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
 
高額消費貨物及勞務
 
課稅客體
 
  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產製及進口下列特種貨物或銷售下列特種勞務:
 
  1. 每輛(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300萬元以上之小客車、遊艇、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
 
  2. 每件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之家具或龜殼、玳瑁、珊瑚、象牙、毛皮及其產製品。
 
  3. 每次銷售價格達新臺幣50萬元以上且不可退還之入會權利(特種勞務),例如,高爾夫球證、休閒或餐飲俱樂部會員證。(參照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6款及第2項之規定)
 
  4. 但下列特種貨物排除在外:
 
  5. 用來產製另一項應稅特種貨物者。
 
  6. 外銷者。
 
  7. 參加展覽,於展覽完畢原物復運回廠或出口者。
 
  8. 專供公私立各級學校、教育或研究機關從事教育、研究或實驗用,或專供參加國際比賽及訓練用者。
 
  9. 因特殊業務需要專供研究發展、公共安全或緊急醫療救護用之小客車。
 
  10. 非供自用之飛機、直昇機及超輕型載具。(參照該條例第6條之規定)
 
課稅主體(即納稅義務人)
 
  1. 產製特種貨物之產製廠商。
 
  2. 進口特種貨物之進口貨物收貨人或持有人。
 
  3. 法院及其他機關(構)拍賣或變賣尚未完稅之特種貨物的拍定人、買受人或承受人。
 
  4. 將免稅特種貨物轉讓或移作他用,而不符免稅規定之人或貨物持有人。
 
  5. 銷售特種勞務之營業人。(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課稅時點、稅率及稅基
 
  1. 產製特種貨物,於出廠時,按銷售價格課徵10%的稅額。該條例將此銷售價格定義為產製廠商於貨物出廠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如係出廠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以該貨物當月、上月或最近月份之銷售價格為準。如無前揭月份之銷售價格,應以類似貨物之銷售價格計算之。其為新製貨物或無類似貨物者,得以該貨物製造成本加計利潤、貨物稅額及營業稅額調整,待實際銷售後再調整徵收。(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1款、第7條、第8條及第9條之規定)
 
  2. 進口特種貨物,於進口時,按完稅價格加計進口稅後課徵10%的稅額。如該特種貨物應被徵收貨物稅或營業稅,銷售價格應再加計貨物稅或營業稅。(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第7條及第10條之規定)
 
  3. 其餘情形,於銷售或移轉時,按銷售價格課徵10%的稅額。該條例將此銷售價格定義為銷售時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在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參照該條例第4條第2項第3-5款、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對於納稅義務人短報、漏報特種貨物或勞務,及特種貨物產製廠商未依規定辦理廠商登記、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之行為,於該條例第5章訂有處罰規定。納稅義務人應切實遵循該條例之規定並配合稽徵程序,以避免遭受補稅或罰鍰之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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