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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投資抵減之列報年序
財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發布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五八○○號函,核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投資抵減之列報年序,重點如下:
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司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請適用投資抵減時,應先就該年度內發生之投資抵減稅額,在不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百分之五十限度內抵減之。當年度抵減金額未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者,可就以前四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不受抵減年序限制。其用前第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其用前三個年度內之未抵減餘額抵減者,應與當年度抵減金額合併計算,不得超過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百分之五十。至公司當年度投資抵減金額已達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百分之五十者,僅可就前第四個年度之未抵減餘額抵減之,惟不受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之限制。
舉例而言:甲公司於辦理八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尚有八十四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餘額一百二十萬元、八十五年度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餘額七十萬元、八十六年度購置節約能源設備及自動化設備投資抵減餘額八十萬元、八十七年度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投資抵減餘額五十萬元及八十八年度購置自動化設備及人才培訓投資抵減稅額三十萬元。設甲公司八十八年度結算申報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三百萬元,則該公司八十八年年度可抵減稅額及應納稅額計算如下:
300萬元(當年度應納稅額)-30萬元(88年度可抵減稅額)-120萬元(84年度可抵減稅額)-120萬元(85年度至87年度未抵減稅額為200萬元,准予抵減之金額為300萬元×50%-30萬元=120萬元,抵減年序不受限制)=30萬元(應納稅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