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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相關法規之發展


朱永宜/吳必然

為配合我國電信自由化政策,電信總局業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公告固定通信業務管理規則,自該日起受理民間業者申請經營固定網路執照,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截止收件,預計二○○○年二月底至三月初決定得標業者,公告取得籌設許可之業者名單,並擬自第一家新業者取得籌設許可後四年(即二○○三年),將全面開放電信市場。

依本規則之規定,固定網路業者之最低資本額為新台幣四百億元,有意經營固定網路之民營業者在向電信總局提出申請時,即應提出新台幣一百億元的銀行存款餘額證明。自取得籌設許可後,則應另補繳新台幣一百億元,並在六年內完成提供一百萬用戶通信埠容量的最低建設門檻,而且在完成其中十五萬用戶通信埠後,始得申請核發特許執照。

自我國於一九九六年修正公布電信三法(即電信法、交通部電信總局組織條例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以來,對電信事業的發展及規範環境均產生結構性之改變,為因應多元化的電信市場並確立優質的競爭環境,除電信總局已受理固定通信業務之申請外,電信法修正草案業已完成立法,此將有利於依電信法而生之網路接續(第十六條)、普及基金(第二十條)等相關辦法及配套措施得陸續公布,同時達到放寬外資上限(第十二條)、改採電信費率計算方式為價格上限法(第二十六條)及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第二十六條之一)等。前述情形不但加速固定通信業務之開放時程,亦吸引有意經營固定通信業務的國內外業者之投資意願。

以我國網路接續規範為例,為配合開放行動通信業務之需要,電信總局業於一九九七年十月四日公布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分別就網路接續原則、網路介接點設置原則、網路接續費用與通訊費歸屬原則及網路互連協議予以規範。此外,本規則亦重申固定網路業者網路接續之義務,並賦予電信總局調處權限。隨著衛星通信業務及固定通信業務的開放,電信總局已草擬行動通信網路接續管理辦法之修正草案,將原管理辦法修正為第一類電信事業網路互連管理辦法以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即行動通信業務、固定通信業務及衛星通信業務)間網路互連之相關事宜。

該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第一類電信事業相互間,有一方要求直接或間接與他方之網路互連時,他方不得拒絕。故第一類電信事業只能對其他第一類電信事業提出網路互連要求,負有協商義務。惟對有意願加入我國電信市場之投資者在尚未成為第一類電信事業時,既有業者似得拒絕依其提出的網路互連要求進行協商。另一方面,本規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經營者相互間,一方要求他方之網路接續時,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他方不得拒絕。此處之經營者,係指經交通部特許並核發執照之固定網路業者,同理,中華電信亦得拒絕尚未經核發執照的新進業者要求與中華電信進行網路接續協商之請求,形成既有業者與新進業者在競爭條件上之不對等,無法在開放固定通信業務初期即營造一個健全的競爭環境。

除前述網路接續規範外,號碼可攜性、出租電路及共用設施管線基礎設施等皆是電信自由化及競爭規範中的重要議題,亦隨著各項業務之開放及電信法修正草案之通過,亟須逐步架構其相關規範,並有賴將來既有業者、新進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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