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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侵權報告出具人之釐清



依專利法規定,侵害他人專利權者得依法課處民事及刑事責任。專利法第一百廿三條至第一百廿六條明訂就侵害物品專利之製造行為及侵害方法專利之使用行為之刑責,同法第一百廿七條至第一百廿九條則針對侵害專利之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及意圖販賣而自國外進口行為明訂其刑責。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廿三條至第一百廿六條所訂行為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四項另明訂: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目前共有六十九家機構經指定為專業鑑定機構。

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立法意旨,專利權人就專利法第一百廿三條至第一百廿六條所訂侵權行為提起刑事訴訟時,固應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訴前鑑定報告),但該報告應不以由被指定專業鑑定機構所為者為限。針對此點,前中央標準局(已於八十八年一月廿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及法務部均曾以專函釋明。然法院及地檢署於個案中仍持不同見解,最高法院甚有判決中指明:訴前鑑定報告必係政府指定專業機構所為者。

為彰顯專利法立法意旨及合理保障專利權人之訴訟權利,最高法院最近於一專利案件判決(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三號)中指明:人民之訴訟權為憲法第十六條所明定,依法應予正當合理保障;依專利法第一百卅一條第二項所應具備之訴前鑑定報告,並非以政府指定專業機構所為者為限。

為更加落實前述見解,最高法院於今年一月廿六日復召開刑庭會議決議:訴前鑑定報告可由具特別知識經驗之專家或機構出具,而不一定要由政府指定之專業機構出具。前述決議內容將更加保障專利權人就其專利權之行使,亦為我國司法機關重視專利權保護之一大見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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