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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條約第28條並未排除會員國國內法就說明書譯文相關規定之適用


連雅玲

根據歐盟條約第28條,各會員國間不得針對進口產品在數量上加以限制或以其他具相同效果之方式加以限制。歐盟法院在近日作成之一項決定中指明:依部分歐盟會員國之國內法規定,向歐洲專利局提出申請且在該會員國內具同等效力之專利案,申請人因未依該國專利法規定於專利案公告於歐洲專利公報之三個月期間內,向該國專利局提出其本國官方語言之說明書譯文,該專利案即視為自始無效;上述歐盟條約第28條規定並未排除前述歐盟會員國國內法之適用。

據悉,歐盟法院之上述決定係依德國聯邦專利法庭之要求而作成者。德國聯邦法院係於日前受理德國BASF公司針對德國專利局長(Case C-44/98, BASF v. Prasident des Deutschen Patentamts, 21 September 1999) 提出控訴案件時,正式要求歐盟法院作出上述闡釋性之決定。BASF因其所有之一項歐盟專利案未能依限向德國專利局提出德文說明書譯本,嗣遭德國專利局作成無效處分,逕而向德國聯邦法院提出控訟。BASF引用歐盟條約第28條,認為德國專利法所訂申請人應於三個月公告期間內提出德文說明書之規定,將造成專利權人費用之增加,進而迫使專利權人作出是否取得專利保護之決定。換言之,其發明並無法在所有會員國境內受到保護。此無異形成貿易障礙,將使貨物無法自由流通。

歐盟法院則認為:一項發明究竟能否在所有會員國境內取得保護固可能影響貨暢其流;然,若因此而認定該項德國國內法應受歐盟條約第28條限制,理由過於牽強,故拒絕接受BASF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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