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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公布實施



我國規範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的基本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由 總統公布施行,全文共六章五十七條。本法為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訂有許多政府配合之義務及獎勵措施;此後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將優先適用本法相關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方適用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工程會)。本法所稱的公共建設,係指十二項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的建設,即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環境污染防治設施、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衛生醫療設施、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文教設施、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運動設施、公園綠地設施、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及新市鎮開發。

另外本法就民間機構參與部分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即重大公共建設,亦訂有多項較參與一般公共建設更為優惠之獎勵措施;此等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將由工程會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

依工程會目前會議初步決定,凡基地面積達五公頃以上或投資金額達二十億元的工業設施,面積二公頃以上或投資金額達五億元的衛生醫療設施,經交通部認定之交通建設(不限金額),以及電業、港埠、旅館等一定金額以上的投資案,都視為重大公共建設。

本法所稱之民間機構,不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限,尚包括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此等民間機構如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如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定有七款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除一般常見的BOT、BOO、OT等模式外,尚有一概括規定,即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此外民間機構亦可自行規劃參與公共建設,並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凡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的公共建設,則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的規定;但民間機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間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則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異議、申訴程序。

本法第二章(用地取得及開發),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取得、使用方式、因施工需要就其他土地或建物之使用或拆除、及主辦機關應負之協助義務等,均設有規範。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如為公有土地,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以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國有財產法相關規定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且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如為私有土地,則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如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而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有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之需要時,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
本法第三章融資及租稅優惠,則就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或重大公共建設得享有之融資及租稅優惠設有規定,例如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且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相關規定之限制。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且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又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機具設備,於符合一定條件下,亦得免徵進口關稅。

本所前即協助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本法之制訂,目前亦正協助該會訂定各相關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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