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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之部分條文修訂



鑒於私法人原則上無居住需求,「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許可辦法」(下稱「許可辦法」)限制私法人僅得於符合特殊要件之情況下取得住宅,以防免住宅成為私法人之投資炒作標的。自202371日許可辦法施行迄今已將近一年,為使私法人取得住宅之許可制度更加完備,同時因應實務發展情形調整,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130262565號令發布許可辦法第4條、第14條及第16條修正條文(下稱「本次修訂」)於2024517日正式施行生效。以下簡摘本次修訂之要點:
 
1.     私法人基於宿舍用途取得住宅之限制條件
依據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私法人得基於宿舍用途,向內政部申請許可以取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惟許可辦法施行後,前述制度有遭濫用之情事(例如:基於宿舍用途申請許可以購置豪宅),故內政部本次修訂許可辦法第4條以茲因應,其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1)   許可辦法第4條第1項之房屋數量限制,原僅規定「已買受戶數」,本次修訂改為「已取得戶數」,以避免誤解。亦即,房屋數量限制將不限以「買受」方式取得者,私法人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9條之1施行前以買受以外之方式「取得」之住宅,亦落入此數量限制範圍。
(2)   私法人買受之宿舍用住宅以「成屋」為原則,惟如基於大量遷廠或營運規劃等因素,擬取得預售屋者,得例外向內政部申請許可。
(3)   避免私法人以宿舍之名,行購置豪宅之實,規定私法人買受住宅之金額,不得超過《中央銀行對金融機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規定》之高價住宅金額(依據現行法令規定,即台北市新台幣7,000萬元,新北市新台幣6,000萬元,及其他縣市新台幣4,000萬元)。
(4)   為確保私法人有長期穩定僱用一定數量員工之實,俾貫徹宿舍使用目的,規定私法人依此取得住宅者,其每月最低勞保投保人數應達五人以上,且私法人須成立並投保一年以上。
 
2.     私法人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情形之移轉登記要求
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2款允許從事不動產租賃業(即登記所營事業項目包括「H703100 不動產租賃業」)之私法人,以「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為用途申請買受住宅,本次修訂為防免私法人規避此類用途住宅之取得戶數限制(即五戶,參許可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故於許可辦法第14條明定,私法人經許可買受「供居住使用之出租經營」之房屋時,應併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此外,「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申請書及使用計畫書」附表一亦併同修訂及生效,其中有調整部分表格格式及增訂應說明項目,例如:員工工作地及宿舍與工作地之通勤距離及時間等,俾內政部審查許可時納入考量。

本次修訂涉及私法人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相關限制,故建議私法人於規劃買受供住宅使用之房屋時,宜一併留意並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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