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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爭訟實務:仿冒業者防禦策略之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賠償起算點
一、前言: 消滅時效制度
在台灣,品牌商(商標權人)對於仿冒業者不法商標侵權行為,除刑事上提出刑事告訴追究其刑事責任外,同時會對於仿冒業者進行請求民事損害賠償,並大多會善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機制,以節省相關的裁判費用支出,並藉由直接以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所認定事實作為判賠判決之基礎,大大減輕原告之舉證負擔。
於此之際,仿冒業者防禦策略往往會試圖藉由提出消滅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此乃導因於消滅時效之制度設計,依相關立法理由及各方學說,最常見的就是法律不保護在權利上睡覺的人;另有認為其目的亦為減輕債務人保存清償證據之負擔,以免除其不安;亦有認係基於法秩序安定性之考量而尊重因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經過相當時間所形成之新秩序。也因此,消滅時效起算點之認定可直接決定訴訟之勝敗,其重要性不言可喻。
二、相關規定
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一個商標侵權案件中所涉及相關時點很多,例如,民眾提出檢舉日期、徵信蒐證日期、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日期、執法機關搜索取締日期、(搜索取締後)鑑定確認為仿冒品日期、刑事一審判決日期等等,究竟應該以何一日期作為起算時效的起始日?
以下謹透過近期法院案件一審、二審所採不同的見解,來再次凸顯強調消滅時效抗辯為商標侵權案件中至關重要且值得關注的法律議題。
三、法院案例簡析
被告經營公司涉嫌販賣侵害多家品牌商所註冊之商標,包括原告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商品。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1日至被告處,查獲並扣得系爭仿冒商品,嗣經原告端約於110年11月4日出具鑑定報告予警方,認均屬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原告嗣於112年10月18日始具狀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其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賠償金,被告則主張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
一審判決: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附民字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法院認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11日警方執行搜索之際,應已處於知悉系爭商標權受侵害與賠償義務人為何人之狀態,故被告主張原告之本件損害賠償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之抗辯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
二審判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3年度附民上第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二審法院則認為所謂「知有損害」,加害人之侵權行為如連續(持續)發生者,被害人之請求權亦不斷發生,則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因此,連續性侵權行為,於侵害終止前,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中,被害人無從知悉實際受損情形,自無法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消滅時效自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參照)。侵害系爭商標權行為,屬連續性侵權行為,且上訴人(即一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即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乃系爭仿冒商標商品即查扣之仿冒商品,尚難認原告端於110年11月4日出具系爭仿冒商標商品之鑑定報告完成前,上訴人即已知悉損害之實際發生原因及受損情形,故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起算點,應認上訴人於110年11月4日之損害程度底定時始知悉,則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未罹於二年時效,被上訴人(即一審被告)主張前揭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即無可取。
四、結論
依上開同一案例中一審、二審截然不同見解,直接攸關被告究竟能否以時效消滅為由而拒絕賠償商標權人。故商標權人若欲對被告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時,應儘早提出之;詳言之,商標權利人需特別留意相關消滅時效之起算點,適時採取因應措施,且就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儘量採取最穩當之計算方式,以確保商標權人自己法律上的權利。尤其,商標權人如係選擇提出附帶民事訴訟(而非單獨向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可能因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檢察官將被告起訴後,始能提出,若檢察官之偵查費時過久,往往等到全案起訴後,消滅時效期間可能已經完成,或所剩無幾,商標權人應要特別小心。
另應注意的是,有關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我國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意即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債權人的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並未消滅,僅債務人得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而已。由於債權人的債權並未消滅,所以債務人如果在消滅時效完成後仍為給付,債權人不會有不當得利返還的問題,因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權之「請求力」消滅但其「受領保持力」仍然續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