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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著作授權後的衍生著作利用



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著作權人將其電腦程式著作(著作A)的重製權專屬授權他人,再將其自行改作的衍生著作(著作B)交由第三方重製銷售,可能侵害專屬被授權人的權利。 

最高法院因此廢棄原審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民著上更二字第3號民事判決。該判決認定,著作B為著作A的衍生著作,兩者並非相同或實質近似的軟體。著作權人和專屬被授權人約定專屬授權範圍限於著作A的重製權,並未包含改作權,專屬被授權人自無禁止著作權人改作著作A的權利。再者,兩造約定亦無將專屬授權範圍擴及與著作A非相同或實質近似的軟體。因此著作權人將著作B交由第三方銷售,並未違反授權契約的約定。 

然最高法院判決認為: 

1.        改作係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自須在原著作之外,加入新的精神創作,故將原著作改作成為著作權法所稱之「衍生著作」,除仍須保有原著作之成分或特徵外,所另加入之新的創作須與原著作得以區辨,且改作而成之衍生著作,僅就「另為創作」部分享有衍生著作權,不及原著作之創作部分(原著作之著作權不受影響)。 

2.        衍生著作權人利用自己改作之衍生著作,不免涉及原著作之內容或特徵,如未徵得原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即為利用,仍對原著作之著作權構成侵害。 

3.        本案著作權人縱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之權利,然其將著作B(衍生著作)交由第三人重製銷售,如未取得著作A重製權專屬被授權人同意,能否謂對專屬被授權人之權利並無侵害?即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徒以著作權人僅將著作A重製權專屬授權予被授權人,未及於改作權,遽認著作權人授權第三方重製銷售著作B,未違反授權契約,進而為專屬被授權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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