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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秘密保持命令以及新舊法的適用
秘密保持命令,是指於訴訟案件中,若證據資料涉及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持有人聲請,法院可就該營業秘密核發禁止使用或開示之命令,以保護營業秘密。
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僅限持有營業秘密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過去裁判實務上,法院為訴訟進行之需要,認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開示營業秘密訴訟資料之必要時,經曉諭當事人或第三人聲請秘密保持命令,部分當事人雖同意聲請,卻刻意限縮受命令之對象,例如僅限於對造公司之律師,而不及於對造公司負責人,導致二者間無法充分溝通而影響訴訟答辯。有鑑於此,2023年8月30日修法施行之智審法第36條第3項,賦予他造或當事人得向法院請求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權限,惟應先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之意見。
訴訟案件如涉及新舊法適用,依修正後智審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應視訴訟繫屬法院之時點而定。若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者,則適用修正施行前規定。然最高法院於2024年1月18日作成之112年度台聲字第1475號民事裁定認為,縱案件於智審法修正前已繫屬法院,法院仍得依他造或當事人之請求,並聽取當事人或第三人意見後,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發秘密保持命令。
有另案請求人援引上述最高法院裁定,主張雖該案適用修正前智審法規定,仍得類推適用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並主張相對人不得僅就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聲請核發祕密保持命令,卻排除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然而,智財法院於2026年6月12日作成115年度民秘請上字第1號裁定,雖認定得類推適用修正後智審法第36條第3項,但最終仍未採納請求人之主張。
智財法院於裁定理由中指出:法院於2026年2月26日就本案作成中間判決,認定相對人製造、販售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現階段正審理請求人關於損害賠償、排除、防止侵害、銷毀等請求,尚待雙方訴訟代理人確認相對人所提之證據是否足供計算損害賠償範圍。相對人如有爭議,可筆記爭議產品名稱及對應日期,法院將視情形決定後續審理方式。因此,智財法院認為現階段無對請求人之法定代理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法院對於智審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法院者,仍得類推適用修正後智審法之規定似已為通說,然而,於具體個案中如何適度界定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之範圍,仍值得觀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