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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
日本專利局已認可商業方法之可專利性,其理由為:大部分商業方法發明可被視為某種型式之軟體相關發明;因此,不論一項發明是否與商業方法相關,只要該發明符合一定要件(例如,涉及使用電腦硬體資源以解決問題等資訊處理),則應屬可予專利保護之標的。
然而,就商業交易方法本身,日本專利局仍認為屬不可專利之標的,其理由主要為其欠缺進步性,亦即單純之商業交易方法可憑藉一般商業系統分析之應用予以實施,故被視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可以輕易完成者。故判斷標準在於發明是否係屬利用自然法則及技術思想之高度先進創作(日本特許法第2條第1項),至於該發明是否為商業方法發明,則非直接決定因素。
日本專利局、美國專利及商標局暨歐洲專利局於1999年11月舉行三邊會議時,曾協議針對此一領域之專利審查進行比較研究,據悉,此項研究之結果將於今年中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