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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修正公告


陳惠靜

配合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生效之商標法列入保護著名商標之條款,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財局)於八十八年三月依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公布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為配合國內外相關法規之修正及規定,智財局今年更進一步修正該要點,並於八月十日公告實施。

該要點之主要修正方向為:

  • 著名商標的定義部份,配合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予以修正。

  • 修正內容以現行商標法保護著名商標的範圍為限,至於WIPO 有關淡化部份的保護,將列為商標法修正案討論,非本認定要點修正範疇。

  •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的定義及實際內涵,認定著名商標應考量的因素等,皆配合WIPO相關規範予以調整。

  • 其他部份配合商標審查實務及WIPO 規範精神加以調整修正。


  • 修正後之要點主要內容如下:

  • 商標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 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但不限於下列三種情形:

  • 1.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2.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3.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 商標或標章已為上述要點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因素:

  • 1.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2.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3.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之展示。
    4.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5.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6.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7.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 上述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 1.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明細等資料。
    2.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3.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4.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營業狀況等資料。
    5.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6.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章註冊之資料。
    7.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8.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9.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要件。

  • 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考量。

  • 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

  • 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但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其檢送相關證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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