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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專利制度之建立


連雅玲

為加速建立延宕二十餘年而仍未建立之歐盟專利制度,歐盟當局決定提出另一方案,並於二○○○年八月一日公布相關法規草案。目前規劃中之歐盟專利制度,與現行歐洲專利制度相同,均由歐洲專利局 (European Patent Office) 依現行專利法規及程序進行審查,然二者仍有若干差異。例如:歐盟專利於歐盟全領域內將具有單一及超國家之效力;而在現行歐洲專利制度下所獲頒之專利,在進入國家階段,且在經指定之相關會員國內依各該國之國內法獲頒專利保護後,始可於各該指定會員國境內主張專利保護。

有關前述歐盟專利制度相關法規草案,其重點如下:

  • 歐盟專利具完整不可分割性,故不得以歐盟之特定地區劃分,而將其權利以部分讓予第三人或予以撤銷或消滅。惟,專利權人可將其專利權授權第三人於特定國家或地區使用。


  • 歐盟專利自獲頒專利起,即在歐盟所有會員國境內同時生效。有關申請人呈送專利申請文件譯文之規定與現行歐洲專利制度下之規定相同,亦即,申請人僅需將申請專利範圍轉譯為歐盟任一官方語言 (英文、法文或德文) 即可。


  • 申請專利所需任何規費之繳納及其他相關程序均應向歐盟專利局提出。


  • 專利權人在專利核准後可修正其專利內容。


  • 專利得撤銷之事由,與現行歐洲專利制度規定相同,惟另增訂下列撤銷事由:

  • 1.申請人未具專利申請權;及
    2.有相同之發明在某特定會員國內申請在先但未公開者。

  • 訂定侵權行為之態樣 (包括間接侵害) 及不構成侵權行為之情形。


  • 設立歐盟智慧財產權法院,俾針對專利侵害、撤銷、主動修正以及不構成專利侵害之確認予以專屬管轄;該法院另設有上訴法庭。各會員國之國內法院將僅就與國內法相關事件具管轄權。針對歐盟專利提出之異議案,得由歐洲專利局審理。


  • 針對專利侵害之訴訟及指控專利無效之反訴,法院將併為同一案件進行審理。


  • 根據現行歐洲專利制度,專利侵害一經成立,專利權人得根據侵害人自專利公告後所為之侵害行為,請求損害賠償;前述救濟之請求,應以專利權人業已就經公告之專利申請範圍提交侵害人所在地之官方語言之譯文者為前提。惟,專利權人如可證明侵害人瞭解歐洲專利局已公告專利說明書所使用之語言者,不在此限。


  • 專利產品一經其所有權人於歐盟市場中販售者,或經其同意販售者,該產品所享有之專利權即在歐盟全領域內耗盡。


  • 有關專利所有權之爭議,將以專利申請人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會員國國內法為準據法。惟,專利申請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設於會員國以外之地區者,以其代表人所在地之國內法為準據法。


  • 如專利權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實施其專利,或為實施另一專利或植物專利之所需,歐盟委員會得強制授權第三人實施所涉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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