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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公司法第五條及第七條條文



公司法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公布修正第五條及第七條等規定,目的在配合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精簡政府層級,故刪除現行條文中「在省為建設廳」之文字;並為因應地方制度法之公布施行,直轄市政府之組織係屬其自治事項,故將現行條文中之建設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以符實際。經修訂後之公司法條文如下:

第五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本法規定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之事項,在直轄市以外之地區,由經濟部辦理之。

第七條: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直轄市政府審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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