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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交易法修正重點



證券交易法修正條文(下稱「修正條文」)已於民國95年1月11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惟部分修正條文另訂生效日期,詳後述)。本次合計修正38條條文,本所謹將修正重點臚列如下,敬請卓參:

一、 公司治理:

1. 引進獨立董事制度

修正條文第14條之2明定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公司,得依章程規定設置獨立董事,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應視公司規模、股東結構、業務性質及其他必要情況要求其設置獨立董事,人數不得少於二人,且不得少於董事席次五分之一。因此有關已公開發行公司何種情況下必須設獨立董事,仍待金管會以子法進一步規範。

針對已設置獨立董事之公開發行公司,修正條文第14條之3並明訂一定事項須經董事會通過。此規定與目前實務做法大致相同。

2. 引進審計委員會與監察人雙軌制

修正條文第14條之4規定公開發行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但金管會得視實務狀況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替代監察人。有鑑於審計委員會係一全新制度,非我國公司法之概念,因此在何種情況下須設審計委員會,仍待金管會以子法釐清。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且至少一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修正條文第14條之5並明定設置審計委員會之公司,其應提交審計委員會審議之事項之範圍。

3. 強化董事獨立性及明定董事會議事規範
修正條文第26條之3明定公開發行公司之董事不得少於五人,且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另外除經金管會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配偶或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監察人間或監察人與董事間,應至少一席以上,不得具有前述關係。

公開發行公司召開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原當選人不符前述董事間或監察人間親屬關係規定或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決定當選之董事或監察人:

(i) 董事間親屬關係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董事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ii) 監察人間親屬關係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iii) 監察人與董事間親屬關係不符規定者,不符規定之監察人中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低者,其當選失其效力。


已充任董事或監察人違反前述董事或監察人間親屬關係或董事與監察人間之親屬關係規定者,準用前述規定當然解任。董事因故解任,致不足五人者,應於最近一次股東會補選之。但董事缺額達章程所定席次三分之一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並要求公開發行公司應訂定董事會議事規範,以強化董事會之獨立性結構及議事運作。如有違反者,並處以行政罰鍰。

4. 獨立董事與審計委員會之適用期限

經金管會要求設置獨立董事及命令設置審計委員會,或因不符董事、監察人親屬間限制規定而董事、監察人應當然解任者,得自現任董事或監察人任期屆滿時,始適用之。

惟請注意,上述一、「公司治理」中之各修正條文,將俟民國96年1月1日始正式生效。


二、 資訊揭露與募集資金:

1. 強化公司財務報告編製責任

為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修正條文第14條規範公司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應於財務報告簽名或蓋章,並出具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書,並明定會計主管應具備一定資格及應持續進修,及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財務報告及會計主管資格與專業進修之子法。

修正條文第20條之1並明定有價證券發行人、其負責人、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名或蓋章之職員等人需就財務報告內容之虛偽、隱匿情事對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此外,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有損害發生者,亦應負賠償責任。惟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職員及會計師因其過失致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

2. 簡化公司辦理募資之程序

修正條文第22條刪除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核准制,僅保留申報生效制。惟申報生效之期間及相關辦法尚待金管會公布。



三、 擴大證券商業務:

配合證券商規模大型化及業務多元化之需求,修正條文第45條放寬證券商業務經營範圍及投資其他證券商之限制,並刪除有關承銷期間、承銷契約應記載事項、承銷契約副本送主管機關備查及承銷結束後承銷清冊送主管機關備查之規定以改進承銷制度,使我國金融規範、制度與國際接軌,提升證券商國際競爭力。


四、 防制證券市場操縱及內線交易等不法行為:

1. 關於防制證券市場操縱方面,修正條文第155條規定:

(i) 除原有的投資人對證券商不履行交割態樣外,增定證券商對市場不履行交割態樣,即在集中交易市場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時,亦構成操縱市場。
(ii) 增定製造交易活絡表象之「沖洗買賣」行為,即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時,構成操縱市場之行為。
(iii) 將同時影響多種股票、類股或整體市場之操縱行為納入規範,即直接或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不限於原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某種」有價證券,。


2. 關於防制內線交易方面,修正條文第157條之1規定:

(i) 下列之人亦視為公司內部人:
(a) 法人當選為公司董事、監察人時,所指派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b) 公司董事、監察人、(法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時)指派行使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自然人、經理人、持股百分之十以上之股東及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知悉消息之人喪失身分後6個月內。

(ii) 增定重大消息公開後之沉澱時間,公司內部人不得於「消息公開後12小時內」買賣發行公司股票。
(iii) 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規範重大消息之範圍及公開方式等。


五、 提高行政罰鍰:

為強化行政管理之成效,修正條文第178條就違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最低罰鍰金額,由新臺幣12萬元修正為24萬元;並對按次各處新臺幣24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為48萬元以上480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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