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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部預告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經濟部預告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修正草案
蘇宜君/黃海寧/顏嘉誼
隨著民國106年1月26日「電業法」修法推動綠電自由化後,再生能源發電業者可透過台灣電力公司(「台電」)的電網轉供電能予用戶,呈現多樣化的購電管道,以滿足再生能源之需求,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義務亦轉由售電給用戶之電業共同負擔。然而,由於現行規定之計算公式相當複雜,且每年計算出之各年度義務數額不固定,使得相關發電業者難以估計未來成本。為鼓勵更多電力企業進入綠色市場,經濟部已重新檢討計算公式,並提出「備用供電容量管理辦法」修正草案,並於113年9月18日公告(以下簡稱「修正草案」)。
本次修法著重於供電容量義務分配計算公式之調整,亦即,供電容量之計算將從「尖峰日售電予用戶用電量占比」調整為定額備用容量,並依各再生能源種類訂定不同之比例,例如太陽光電為轉供容量之3.3%、陸域風力為6.7%、離岸風力為10%、小水力為10%、國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為15%、生質能為15%、地熱能為15%等。與發電業者相關之備用供電容量計算公式如下:(1) 再生能源發電業為基準年平均直供及轉供裝置容量乘以上開備用供電容量比例;且(2)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基準年平均購電裝置容量乘以上開備用供電容量比例。
同時,修正草案規定備用供電容量之來源須為可調度之燃氣機組,然得以其他可控發電機組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設備或資源替代。為使業者履行其義務,修正草案亦允許業者向台電購買備用供電容量。
在該辦法修正發布前,已公告之一百十三年至一百十七年達成年仍依原規定辦理。修正草案重點請詳以下簡表:
修正條文 |
內容說明 |
第二條 |
為配合本次計算公式之修正,新增「備用供電容量比例」的定義,並修改「總供電容量」、「基準年」、「達成年」、「淨尖峰能力」等詞語定義。 |
第三條 |
每年由電業管制機關計算並個別通知業者總供電容量或備用供電容量數額。同時,全國電力系統的應備供電容量總額由電業管制機關計算並公告。且台電應就備用供電容量負擔最終準備義務。 |
第四條 |
負擔供電容量義務者之備用供電容量計算公式為:(1) 再生能源發電業為基準年平均直供及轉供裝置容量乘以備用供電容量比例;且(2) 再生能源售電業為基準年平均購電裝置容量乘以上開備用供電容量比例。 |
第五條 |
前條之備用供電容量比例依照下列再生能源之比例計算:太陽光電3.3%、陸域風力6.7%、離岸風力10%、小水力10%、國內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直接利用或經處理所產生之能源15%、生質能15%、地熱能15%。 |
第六條 |
為達能源轉型及淨零排放,並提升備用供電容量來源之可調度性,本次新增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再生能源售電業之備用供電容量來源須為可接受輸配電業調度之燃氣機組,但得以其他可控發電機組或經電業管制機關認定之設備或資源替代。 |
第十一條 |
為協助業者達成其義務,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者得向台電採購備用供電容量,採購所衍生之成本及費用,由提出採購之電業支付之。 |
第十三條 |
考量負擔備用供電容量義務者已投入相當資源進行其備用供電容量之準備,就已公(函)告之113年至117年達成年,仍依原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