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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真空下的裁判離婚—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修法期限屆滿後的實務發展
憲法法庭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作成112年度憲判字第4號判決(下稱「本判決」),宣告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於限制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範圍內違憲,並諭知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2年內妥適修正,逾期未完成修法者,法院就此等個案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修法期限業於114年3月23日屆滿,惟民法迄未修正,相關修正草案仍在立法院委員會審查階段。換言之,裁判離婚事件現僅得依本判決意旨逐案處理。所幸最高法院於此期間已作成數則具有指標意義之裁判,審查架構漸趨明確,茲分述如后:
一、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射程已有限縮
本判決理由明揭,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適用範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決按此見解,同認「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惟「應負責任較輕之一方,非不得就其因婚姻解消所受之損害,依法請求責任較重之他方賠償,以資平衡兼顧」。
二、 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之審查基準架構
本判決理由亦揭示,若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則不應完全剝奪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機會。
修法期限屆滿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81號民事判決對於可訴請離婚之基準提出具體審酌事項,認為法院判斷是否顯然過苛,仍應兼顧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自由,以求衡平,並「審酌無責配偶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係基於維繫婚姻實質內涵或僅為維持婚姻之形式外觀,並應審視婚姻關係消滅後,關於解消家庭關係所生權利義務是否已公平滿足,無責配偶乃至子女之情感、財務經濟及子女最佳利益是否已獲得確保等一切情狀,尚不得僅因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發生後已逾或持續相當時間,即謂限制有責配偶裁判離婚顯然過苛」。上開判決並指明,是否顯然過苛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法院已斟酌上開一切情狀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三、 事實審法院之具體操作
(一) 准予離婚者:
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家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長期在外與他人同居,係唯一有責之一方,惟法院審酌兩造分居逾15年、子女均已成年、被告仍有工作能力並受贈不動產,認如不許離婚,有根本剝奪原告離婚自由而顯然過苛之情事。又如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該案原告無端指責被告外遇,致雙方長期未能善意溝通,為唯一有責之一方;法院則以兩造婚姻存續8年而各自生活近7年,占存續期間4/5以上,婚姻僅存外在形式,且兩造並無子女,被告具獨立經濟能力,認「如僅因未能取得被上訴人(按即被告)離婚合意,即強令上訴人(按即原告)繼續面對已出現重大破綻難以維持之形骸化婚姻關係,限制其離婚自由,顯屬過苛」。
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該案法院審酌兩造分居近8年、占婚姻存續期間近1/3,分居期間財務與生活各自處理,子女均已成年,無責配偶早已知悉對方與他人同住且多年未參與其生活,准予離婚對其家庭生活現況並無改變,有責配偶於訴訟中亦已表達相當歉意,因認強使其繼續維持形骸化之婚姻顯然過苛。案經上訴後,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並敘明原審審酌本判決意旨所示各項事由後准予離婚,核無違背法令。
(二) 駁回離婚之訴者:
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法院認該案婚姻破綻因原告外遇所致,原告係唯一有責一方,惟原告迄今否認並將破綻卸責於被告,自113年12月起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雙方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則已完成保護令所諭知之處遇計畫並積極為回復共同生活而準備,法院因認被告維持婚姻之意願並非出於報復心理或僅為維持形式外觀,若遽准唯一有責之原告離婚,「無異容任亟欲擺脫婚姻拘束之配偶一方,得自力毀棄婚姻關係,造成重大破綻後,再強令無責之他方接受離婚一途」。
觀察修法期限屆滿後實務見解發展,可知法院對唯一有責配偶訴請離婚之准駁,繫諸於分居期間相對於婚姻存續期間之比例、有無未成年子女、無責配偶於離婚後是否陷於經濟上苛酷狀態,以及無責配偶維持婚姻之意願究屬實質或僅存形式。又是否顯然過苛,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擬訴請離婚之一方,宜於事實審即就上開各節充分主張並舉證;居於無責之一方,如擬維持婚姻,則著重於敘明其維持婚姻之意願及具體修復作為。在立法者完成修法前,本判決所揭櫫「個案顯然過苛情事」之具體適用,有待司法實務於個案中予以充實。